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教学安全防范,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校伤害事故认定办法》、冀教备处[2001]21号、23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教学事故是指学校领导、教师和实验教学管理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对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造成不良影响,违背国家法规或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实验教学条件的安全场所,有符合要求的实验用房、安全通道、防触电、防火、防毒、排风等设施,保证师生实验教学的安全。
第四条:出现实验教学事故,由当事人或发现人、知情人立即直接向学校报告。学校接报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尽量减少本事故造成的不良后果,并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人。按本制度确定的审定程序及机构填写好“实验教学事故认定表”报上一级认定机构审定或备案。事故责任人主动报告的,可视情节给予降级处理,隐满不报者,查明后加重给予处理。
第五条:实验教学事故的认定及处理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妥善。
第六条: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实验教学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预防实验教学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教师实验教学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尽量避免或减少所辖学校发生实验教学事故,一旦发生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好实验教学事故。
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实验教学安全事故中的重大事故。
1、在实验课或信息技术课上由于教师操作或指导不当造成贵重仪器损坏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2、对实验药品特别是危险药品因保管或指导使用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实验课或信息技术课前未对设备安全隐患排查,造成师生触电、烧伤、烫伤等重大事故的;
4、因保管失职造成设备、仪器丢失的;
5、因违反实验规则,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实验教学安全事故中的严重事故。
1、该做的实验不做或该使用的教具、学具因图省事不使用的;
2、具有实验教学条件但不能按教学进度完成实验教学任务的。
3、不按要求存放保管有毒药品、危险药品,不按要求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尘、防霉、防触(漏)电保护措施的;
4、由于没有科学合理的存放,造成贵重仪器、器材及设备性能损坏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实验教学中一般事故。
1、上课时无故迟到、早退或中途离开课堂5—10分钟的;
2、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不装框上墙;
3、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实验教学安全事故抢救预案;
4、实验后用过的的仪器、器材及设备,不检查、不及时归位入橱造成损失的;
5、因帐目不清,不能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造成仪器、器材及设备重复配备或实验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事故的认定
第十条:实验 教学事故的认定:
1、重大实验教学事故,由学区或学校上报教育局认定;
2、严重实验教学事故,由市直学校、乡(镇)中学、民办学校的校务委员会审定,并报教育局备案;农村小学由该校所属的学区认定,并报教育局备案;
3、一般实验教学事故,由该学校校务委员会认定。
第十一条:实验教学事故的责任追究:
1、对发生一般实验教学事故者,每发生一次扣除半月的目标管理津贴。一学期超过三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2、对发生严重实验教学事故者,学校(或学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每次扣除相当于一个月的目标管理津贴。
3、对发生重大实验教学事故者,教育局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每次扣除相当于两个月的目标管理津贴,缓评职称或延长职称待评时间,情节严重者,给予待岗学习提高直至追究党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处理办法的规定中,低于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集体、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地方高等学校。
第十三条:国家、集体、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发生的教学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与国家及省、市级地方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依国家及省、市级地方法律、法规为准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